地震倒塌建筑引发法律问题有可诉性吗?
5·12大地震发生后,关于倒塌和受损房屋及其致人伤亡的可诉性问题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记者近日采访了一些专家,同时收集了一些专家在各种公开场合就此问题发表的看法。现一并刊出,希望有助于我们对这个问题的认识。
何良彬(成都中院研究室主任):现在法院面临有三个困境:第一,房屋在地震中倒塌引发的赔偿在司法上是否具有可诉性,如果具有可诉性,司法可能会面临什么样的风险。第二个问题是房屋的质量如果出现问题,它的原因力到底有多大?对损害结果究竟起到了多大的影响?这种影响从技术上讲能否鉴定出来。第三个问题是在这次地震中由于房屋的大量倒塌引发的赔偿,从程序上讲有没有一个既符合现行规定,同时又能够使司法审慎、理性应对的程序操作技术。
王竹(中国人民大学民商法博士生):我国《建筑法》第80条规定,在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因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受到损害的,有权向责任者要求赔偿。我赞成受赔偿人应该是所有的受害人。
在责任分担问题上有一个“原因力”问题。我们国家对一般建筑物是7度的抗震标准,达到这个设防标准的应该免除责任,没有达到这个设防震级标准的房屋倒塌有一个“原因力”的问题,但是原因力的分配不仅仅是物理上的,还要考虑到一个政策上。对于主观故意降低工程质量的就不应该适用减轻损害赔偿制度的原因力问题。另外一个就是业主私自开挖地下室或者私自打掉沉重墙也应该不能减轻。
徐绪辉博士(北航法学院讲师):我个人认为责任是一个惩罚性的概念,公平责任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责任,而是一个损失的分担。从这个意义上讲,我觉得可诉性应该没有问题,鉴定和可诉性也不具有必然联系。关键是损失的分担如何按照公平原则去确定,当然公平并不是把所有的人都拿来公平。比如有人会说地震局也应该承担公平责任,因为你没有预测到。实际上即便地震局能够预测到,也只能让人逃出来,而不能让房主背着房子逃出来。所以从这个意义上说,进行损失分担的应该是相关当事人,也就是必须能够进入法律关系的主体。
朱巍(中国人民大学民商法博士生):我觉得没有可诉的必要。因为有两句话:一句是,“任何灾难的发生,都有促进社会进步的可能性”,同时还有句老话说:“往事不可谏,来者犹可追”。
必须承认,有些在地震中倒塌房子质量确实有问题,但即使“可诉”又有什么用呢?盖房子的人可能在地震中也是受害者,甚至可能已经死亡了,最后的结果还是由国家来买单。因此我认为,现在的重点不是怎么追究责任,而是杜绝再次发生这样的事情。为什么不利用这个时机制定真正的好法律呢?比如说,建筑物的登记制度等。
钱卫清律师(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在目前我国司法体制之格局下高调的全面介入灾害纠纷确实会面临很大的风险,而且我觉得房屋倒塌引起的特殊侵权问题太复杂、涉及面太广,有的是整个城镇成为废墟了,举证责任如何分配?房屋质量怎么鉴定?有太多的问题司法没有办法解决。尤其是鉴定,地震的震波等问题对建筑物的影响太复杂了,即使是达到质量标准的房屋也可能被震坏、震塌。
龙卫球(北航法学院教授、院长):重大自然灾害的发生大概都可以归到不可抗力。但实际上会有这样的问题,即房屋是在多种多样的状态下建成或维持的。有的垮塌房屋是自建房,在民法上就难以有什么可诉性。另外一些垮塌或毁坏的学校、医院的房子是在民事、行政管理关系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在这种情况下,可诉性都会有。
这里涉及更复杂的问题,首先是行政法方面的,包括建筑规划、许可、验收等问题;另外就是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建筑单位的责任问题,垮塌房屋由于质量问题本身可能涉及这样那样的责任。我们对于房子还有一些明确的防震防害标准,甚至在房屋倒塌时有减少灾害的基本要求。我觉得这样的房子在理论上都具有可诉性。
从民法原则上说,8级的地震导致房屋倒塌通常可以推定为不可抗力,但是在具体中却可以因为反证对一些不应有的致损,使得有关当事人受到责任追究。总之,我觉得可诉性是有的,但要有所区分。
陈海嵩(武汉大学法学院环境法博士生):房屋倒塌可能还涉及行政诉讼的问题,比如说,现在很多家长提出来说学校倒塌了政府部门应该作鉴定,在这个鉴定基础之上再来确定责任。但问题是,很多学校都倒塌了,政府也许只是鉴定几个比较大的学校,或者是媒体报道的学校,其他一些倒塌的学校可能就不鉴定了,那么相关受害人或者家长是否可以以行政机关不作为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作出判决,要求行政机关对相关校舍进行鉴定呢?第二个方面,在行政作为方面也可能出现相关的诉讼问题,在救灾过程中行政机关可以简化相应程序,但是由于目前的行政法律法规并没有相应规定,因此,有没有可能相关人员会提出说政府凭什么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行政程序的问题。这个时候也可能出现行政诉讼,我想这些问题都需要我们进一步的思考。
王丽萍(山东大学法学院教授):如果确实有充分证据证明房屋倒塌是因为建筑物的质量缺陷造成的,则应当追究有关当事人的法律责任。问题是,应当追究谁的责任呢?谁是责任主体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
我个人认为,首先应该追究建筑商的责任。因为他是最直接的建造者,他最了解工程的质量,最清楚整个工程的施工过程。投资者有无责任呢?当投资者自己建造时,自应承担责任;但是,如果投资者委托他人建造,投资者要不要负责?承担何种程度的责任?是否可以借鉴国外的直接诉权,允许受害人直接对建筑商、投资者主张权利?这些都是值得进一步研究的问题。
王利民(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院长 博士生导师):在地震中,大量倒塌的房屋造成了遇害者严重的人身损害后果,其中有些是人力可以避免的,有些是人力所不可避免的。如果构成不可抗力,则损失没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损害由遇害者自己承担。但对于那些没有满足防震设计要求的建筑物因此而倒塌造成损害的,应当构成侵权责任。
对此问题,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李荣融回答说:如果发现这些建筑中有中央企业所建,我们将会做出严肃的处理。这个态度是正确的。例如,在震区大量的学校建筑物倒塌造成大量学生死亡或者伤害的同时,那所在地震中屹立不倒的希望小学,就是由于建筑质量好而避免了学生的人身损害。鲜明的事例极有说服力。对此确定责任的标准,应当是设计的防震抗震标准。例如,设计标准是抗震八级以上,但在没有达到这样震级的地震中建筑物倒塌的,建造者或者设计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并不能因为地震是不可抗力而免除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