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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阴阳合同”如何结算工程款?

作者:佚名    政策法规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3/23/2008

       [案情简介]2004 年3 月,某房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房产公司)对其待建的办公综合楼工程进行招标,某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中标后,房产公司即向建筑公司发出了中标通知书,随后双方于2004 年5 月8 日根据中标文件签订了该综合楼的建筑施工承包合同。房产公司将该合同在当地行政监督部门进行了备案。但在同年6 月9 日,双方又就该综合楼工程另外签订了一份建筑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除将原备案的施工承包合同的总造价变更为610 万元外,其他内容完全一致,并在该合同中特别注明双方最终以该合同约定总造价为结算依据。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因工程款结算发生争议,房产公司认为第一份合同总造价已经协商变更为610 万元,应按第二份合同的总造价610 万元结算,而建筑公司认为应按第一份合同的总造价743 万元结算,否则将会亏损。由此双方陷入僵局,建筑公司因工程款不能及时到位,已拖欠建筑工人工资达三个月之久,于是建筑公司负责人杨某来到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向蔡建铭律师进行咨询,并要求聘请律师代理提起诉讼。律师在认真听取建筑公司的陈述、审查全部证据材料、了解双方履约的实际情况后,建议以非诉讼方式解决,建筑公司认为律师的建议合法合理,具有可行性,随即委托律师以非诉讼方式承办该案,经过多次与房产公司协商交涉,房产公司最终在两个月内分两次支付了全部工程欠款。
       [律师评析]本案的发包人房产公司与承包人建筑公司就同一综合楼工程先后签订了两份工程总造价不同的施工承包合同,第一份合同总造价为743 万元,后签订了第二份合同总造价为610万元,对工程价款这一合同实质性内容进行了变更,这就是社会上通常所说的“黑白合同”。第一份经过备案的合同称为“阳合同”,第二份合同因不能公开被称为“阴合同”。
        律师认为,我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本案双方将按中标合同约定的743 万元工程价款,修改、变更为610 万元,显然是对中标合同实质内容的修改、变更,必然会导致双方利益的失衡,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干扰了建筑市场正常秩序。最高人民法院在2005 年1 月1 日实施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进一步作出了明确规定,即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故本案双方应根据第一份备案的中标合同造价结算工程款。建筑公司如提起诉讼,虽然会得到法院支持,但诉讼程序繁琐,诉讼成本较高,律师并未及时接受委托,而是在分析了法律规定及各种解决方式的利弊后,建议通过采取非诉讼方式解决,并通过耐心细致的工作,及时化解了纠纷,使双方化干戈为玉帛。
       [律师提醒]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遇到一些纠纷,在纠纷发生后,应根据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在多种解决问题的途径中,选择成本最低、效益最高的方式解决显得尤为重要,决不能动辄即提起诉讼大战,否则将得不偿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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