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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的法律风险

作者:佚名    政策法规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1/3/2008
以下法律风险:
      (一)土地出让及转让的法律风险
      我国现行法律对土地的出让和转让有一系列的限制性条件,而且这些条件会随着房地产市场和国家宏观经济的变化而变化,地铁沿线物业的开发应特别注意土地出让及转让的法律、法规、规章,同时应重点关注相关的政策,避免触及国家土地管理的红线。具体包括政策及法律、法规变化的风险;政府规划方案变更的风险;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对土地使用进行限制的风险,包括规划指标、开发期限、转让、用途等的限制;招拍挂过程中的法律风险;物权法施行后关于土地使用权分层设立、地役权等制度变化带来的风险;房屋拆迁及土地平整等相关问题的法律风险;土地使用权被政府收回的法律风险。
      (二)规划方面的风险
       地铁沿线物业的开发由于和地铁密切相关,特别是地铁上盖物业的开发,与地铁的关联度更是密切,因此,在规划方面与传统的房地产开发相比将面对不一样的法律风险。
      (三)选择合作方的风险
      选择好合作方是项目成功的关键因素。在评估合作方的履约能力时,地铁公司应当对其资信、开发资质、过往业绩、财务状况、管理能力、正在开发的其他项目情况进行详细调查。建议通过邀请招标方式选定具有足够实力、从业经验丰富、资信优良、有可靠资金来源及能够提交极具操作性的项目实施方案的公司作为合作方。
     (四)市政配套设施的风险
      地铁沿线物业开发涉及的路线复杂,开发周期长,水电、煤气或天然气、电讯、排污等市政基础设施配套并不一定完善。市政公用设施原则上属于政府投资范围,开工前需要项目立项、可行性研究及资金筹措与拨付等,审批环节较多,开工前准备时间较长。因此,对沿线物业开发涉及的市政配套设施的相关问题在开发之前应对投资资金、工程进度等重大事项进行充分的论证,避免出现争议和工期延误,影响沿线物业的开发。
      除上述法律风险外,通常还包括:建设阶段、施工方面、销售阶段、物业管理中的法律风险等。
      地铁沿线物业开发一方面存在巨大商机,另一方面由于地铁沿线物业开发涉及复杂的法律关系,存在上文所述的各项法律风险,因此如何防范和控制地铁沿线物业开发的法律风险是地铁公司和合作开发商不得不慎重考虑的问题,我们认为应该从以下几方面预防和控制地铁沿线物业开发的法律风险:
      应该建立以合同为中心的内部管理控制体系,而且必须做到合同管理人员、机构、制度三落实;应完善公司管理制度和专业法律风险控制团队;应充分发挥专业律师在合同管理体系中的重要作用,让律师参与项目的全过程;定期法律风险评估和监控。
   
    长株潭经济一体化背景下轨道交通立法建议
   
    戴勇坚 周志芳 上海建纬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
      目前,作为长株潭城市轨道交通工程重要组成部分的长沙轨道交通建设规划已通过预审,马上进入实际操作阶段。因此,制定并出台一部完善而系统的调整城市轨道交通的地方性法规乃时之所需,迫在眉睫。笔者拟从长株潭经济一体化的区域实情出发,结合上海、天津、南京等发达地区城市轨道交通立法的成功经验,对长株潭城市轨道交通立法提出相应的一些立法建议,以期能对建立和完善长株潭城市轨道立法有所帮助。
      1.建议尽快由湖南省人大进行轨道交通立法,制定《湖南省轨道交通管理条例》或专项制定《长株潭轨道交通管理条例》。
      与上海、天津、南京等城市的城市轨道交通立法不同,长株潭轨道交通将是跨行政区域的。因此,不能采取由各个城市分别单独立法的模式,而应当采取湖南省一级的立法。其具体立法形式我们认为既可以是制定适用于全省范围的《湖南省轨道交通管理条例》,也可以是针对长株潭一体化专项立法,制定《长株潭轨道交通管理条例》。
      至于应当由湖南省人民政府立法还是湖南省人大立法,即是采取地方性法规还是地方性政府规章的形式,这是需要考虑的问题。上海市是由上海市人大立法,而天津、南京和重庆都是由市级政府立法。我们认为,由湖南省人大制定地方性法规对轨道交通的开发、管理等问题进行规范更为合适。
      2.建议由湖南省建设厅作为长株潭轨道交通的行政主管机关。
      对于轨道交通的行政主管机构目前各地方立法中主要有两种模式,或由建设主管部门为行政主管部门,或由交通管理部门为行政主管部门。
      轨道交通属于公共客运的范畴,而且也属于市政公用设施,因此,建设部《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办法》第3条规定:“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轨道交通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轨道交通的监督管理工作。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轨道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轨道交通的监督管理工作。”根据该管理办法,湖南省建设厅为湖南省行政区域内城市轨道交通的行政主管部门。当然,城市轨道交通的建设还涉及到土地、规划、环保、消防等诸多方面的管理,因此,国土、规划、环保等各部门应当就各自职责管辖内的事项实施专项行政管理。
      3.建议确立城市轨道投资商对轨道交通沿线土地享有开发优先权,并同时设立政府轨道交通建设基金。
      城市轨道交通造价高,建设周期长,运营成本高,投资回报率较低,属于城市公益事业,需要政府投入一定的财政资金才能够维持正常的运营。但是在政府财力有限的情况下,单一的依靠政府支持和投入也难以使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获得较大的发展。因此,通过多渠道、多方式筹措建设资金,鼓励民营资本投资轨道交通建设成为各个城市发展轨道交通的普遍选择。上海市通过立法的形式直接采取了通过授予土地开发权、广告经营权的方式补贴轨道交通投资者的经营损失,以鼓励投资。我们认为,这种投资模式值得借鉴的。
      对于南京设立政府轨道基金的模式,笔者认为非常值得借鉴。立法中应当明确设立政府轨道发展基金,规定轨道发展基金的资金来源。具体对于长株潭轨道交通建设而言,可以考虑由长沙、株洲、湘潭三市共同设立轨道发展基金,并明确发展基金的资金来源。
      4.立法应同时规范地上空间和地下空间开发管理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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