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职后索贿是否构成受贿罪?
李国旺
案情
灵宝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于1992年10月至1997年12月任义寺山金矿矿长,1995年义寺山金矿筹建家属楼,由孟庆志所在的铁道部第二十工程局机械化建筑工程总公司承建此工程。1997年初,王引梅给被告人王某交5万元现金用于购买义寺山金矿家属楼一套的前期付款,王某收款后未交单位而用于自己购房。1998年1月王某被免去义寺山金矿矿长职务,调任灵宝市黄金局科技科任科长,后王引梅向其索要收据时,王某于2000年秋让灵宝市义寺山金矿基建办主任吕选录找到孟庆志,在孟庆志未收款的情况下给王某出具一张收到工程款5万元的收据。王某将此收据交给义寺山金矿抵顶了自己收取王引梅的5万元,灵宝市义寺山金矿与孟庆志的工程队结帐时已将该5万元从应付给工程队的工程款中扣除。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人王某的的家属将5万元退至本院。
判决
灵宝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在收到王引梅交纳的5万元房款后,应当及时交单位,但被告人王某却将该款挪归个人使用,且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王某犯受贿罪,因被告人王某向工程队索要5万元收据时已不再担任义寺山金矿矿长,已没有职务上的便利,且无证据证明其事先与工程队有约定在其离职后收受工程队财物,故公诉机关指控王某犯受贿罪的罪名不能成立,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认为王某无罪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非法所得人民币50000元予以追缴。
没有相关政策法规